海事索赔责任限制

海事索赔责任限制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关正义,严凌成[1](2021)在《论航次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问题——兼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4条的修改》文中研究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4条第2款并未明确说明航次承租人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导致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有很大争议。有必要从现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基础、责任限制公约的立法背景、三类租船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和英美法的视角等不同层面,论证在将船舶转租给实际货主时赋予航次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具有正当性,且符合现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所要求的分摊海上风险和追求商法效率的价值取向。同时,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4条作出适当修改。

侯艳闵[2](2021)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程序保障,通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实现“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责任限制原则。为了使责任限制基金的能够充分发挥出集中同一事故引发的全部索赔诉讼以及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功能,责任限制的程序便被赋予了较高的效率要求。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整个责任限制程序做了相应的程序设计。但是由于实践经验的缺乏,相关法律中存在较多程序问题,进一步导致责任限制的程序无法实现效率要求。为了解决责任限制程序的效率问题,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案例研究的分析方法对有关国外立法以及案件进行研究,旨在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中,程序规定地较为繁琐,这导致了基金设立程序耗费时间地延长,致使责任人无法通过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达到快速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目的。在具体的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设置中,债权登记以及债权人异议的时间设置地过早,拖慢了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进度。在确权诉讼中,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混杂,导致实体纠纷的处理与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衔接出现漏洞。确权诉讼判决生效,部分适用二审程序的案件还在进行,由此导致一审生效的债权迟迟无法分配责任限制基金。在债权人会议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于确权诉讼后召开,导致债权人会议丧失实际的功能,其召开缺乏实际意义。在认定责任人无权限制责任之后,缺少责任限制基金的处理程序。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通过将债权登记的时间调整到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后,将债权人异议的时间调整到法院做出准许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裁定之后,从而缩减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程序内容,减少设立程序的时间耗费。通过将债权人会议的时间调整到确权诉讼之前,由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核查,对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进行协商,对有争议的债权才由法院审理确定,以便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轻法院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通过对确权诉讼程序中一审生效的债权率先进行分配,仍在进行二审程序的债权待判决生效后再进行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若分配后还有剩余,则按比例分配给率先分配的债权人。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确权诉讼与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顺利衔接,提高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分配效率。债权人会议中协商一致的部分债权也参照上述分配方式,进行基金的分配,以实现债权人会议、确权诉讼与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三者之间的顺畅衔接。在责任人无权限制责任之后,将保留责任限制基金以及继续沿用责任限制基程序,并允许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责任人的其他财产以实现债权的全部清偿。通过这种方式,避免有关司法程序的反复实施,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债权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李家春[3](2021)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若干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上海宏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提要〗航次租船承租人不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货方保险人向责任人追偿打捞费时,责任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被告:上海宏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展兴船务有限公司原告的被保险人广州宝钢南方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订有运输合同。

何丽新,王沛锐[4](2021)在《民法公平原则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正当性之重塑》文中研究表明作为海商法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传统理论上被认为有违民事损害赔偿规则,但运用价值理论对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量化后发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实质上是民法公平原则在海事领域的具体体现。而随着海陆相对风险的弱化、替代性风险分摊机制的普及以及航运市场的相对饱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正当性基础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海陆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同源性,应立足于民事损害赔偿体系,通过责任限制权利主体的扩张和责任限额的提高,重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正当性。

刘盼芳[5](2020)在《航运企业破产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实施》文中研究表明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开始之后,航运企业责任人基于《海商法》、《海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又因难以清偿企业的到期债务,而由该破产企业或企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法律法律关系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律关系分别由破产法和海事法律规定,两程序在航运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并存时,既有互相冲突的地方,又有立法空白的地方,由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破产程序就存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冲突。本文主要针对出现的航运企业海事破产与海事诉讼程序的矛盾做简要说明,并将文章研究重点破产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不同情形下去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航运企业破产之前设立时,具体阐述两者在法院管辖、程序冲突、债权受偿等方面的冲突并对这些冲突进行分析,尝试提出化解方案。分析责任限制基金在航运企业破产之后设立存在的可能性以及对限制性债权的影响。最后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失败或没有设立的情况进行分析阐述。最后,在总结海事破产下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并行下共性的冲突基础上,借鉴外国法的相关规定,为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并行的相关争议解决提供可预见性的建议方案。

周明欣[6](2020)在《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我国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工作。在《海商法》修订的讨论过程中,是否应当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是其中一个受到广泛关注和讨论的热点问题。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海商法和相关国际公约对海船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规定了责任限制制度。我国的海船也不例外,可以根据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或者我国《海商法》就船舶所造成的污染损害主张赔偿责任限制。做出这样的制度安排看似有违公平原则,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却可以有效地鼓励和促进海运业的发展,提升海运的质量和水平,并保证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的顺利开展,并反过来保障污染受害方能得到及时和较为充分的赔偿。但是,我国的内河船舶目前并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包括对其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都不能主张责任限制。本文则探讨了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能对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分析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在分析我国目前内河污染损害现状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提出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中所存在的内河船舶难以获得保险保障、污染事故受害方得不到充分赔偿和内河液货运输行业的行业乱象等问题。第二章就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本章首先从内河液货运输船舶的保障、内河船舶与海船的制度差别适用、受害方需要得到合理赔偿和责任限制制度对内河液货运输业的积极作用这四个方面分析了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其次,对美国、加拿大的国内立法,《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6年HNS公约》等国际公约进行了对比研究,总结了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污染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可以借鉴的相关立法经验,并探讨了具体的立法技术等问题。第三章阐释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建立当中应当探讨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范围、责任限额的确定标准与基本原则和适用内河船舶赔偿责任限制的赔偿范围等。第四章提出了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议。本章在结合前三章内容的基础上,对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模式以及责任限额等具体的制度内容提出了建议,并对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和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

祝一鸣[7](2020)在《试航船舶侵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船舶试航作为特殊的海上活动,对安全性具有较高要求。由于试航参与人数众多、船员对试航船舶不熟悉、船舶设备具有不稳定性等因素导致试航船舶侵权事故屡见不鲜。但试航船舶法律地位为何、侵权责任主体认定以及船舶建造人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在理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文章围绕以上在试航船舶侵权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与讨论。文章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对试航船舶侵权的概况进行阐述。首先,陈述了试航的涵义;其次,在了解试航概念与目的基础上分析了试航应具备的条件;最后,总结了可能导致试航船舶侵权事故发生的风险因素。第二章对试航船舶的法律地位进行讨论。界定了试航船舶的概念,并与建造中的船舶、《海商法》中的“船舶”进行比较,认定试航船舶既属于建造中的船舶也应被纳入《海商法》中的“船舶”。第三章对试航船舶侵权责任主体进行分析。在探讨了我国《海商法》《侵权责任法》对于试航船舶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之后,对可能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主体进行逐一识别分析。若试航船舶发生侵权事故,可根据船舶登记制度、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以及船舶建造合同性质识别船舶所有人,根据用工责任识别船舶实际控制人。第四章对试航船舶在侵权事故中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进行研究。根据《海商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从船舶、限制性债权、责任主体以及赔偿限额的角度分析认定试航船舶应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阐述船舶建造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意义。

夏林冉[8](2020)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责任限制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因海事活动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纠纷中,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同溢油责任人之间常对行政机关开展油污处置应急措施而产生的清污费用发生索赔争议。清污费用是否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认定的限制性债权,对于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与实现个案公平均有重要意义。在法律适用上,主要步骤是先分析个案情形再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公约议定书等法律及公约之已有规定。但一则上述法律虽然或多或少都涉及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的问题,但在具体法条表述中存在严重的不协调、不统一甚至不适配的情形,易产生法律适用障碍;二则司法实践上的争议多围绕“清污费用”展开,对后续海洋生态恢复等费用的限制性认定尚处于模糊状态,偶有相关判决也未涉及到对具体费用限制性的理论解释;三则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应赔尽赔”的制度目标在外观上具有明显的冲突,两者间是否存在协调可能性以及兼容后可能产生的利益保护不平衡问题,都需要进行深入的考察研究与解决。因此本文的论证主题为:为解决立法上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性的空白,以及司法实践上责任人承担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可限制的疑惑,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限制性责任。主要原因有:1.对船舶油污损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责任限制是众多海事责任国际公约之共识,其中多涵盖有“合理恢复措施”等体现生态环境恢复行动的表述;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规定“应赔尽赔”的同时,对相关民事法律以及资源环境法律中对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减轻或免除的规定予以认可,这说明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在生态损害中并非是绝对的;3.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与海事赔偿责任范围具有高度的兼容性。可以说,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性认定在我国的建构有法可依,且符合国际社会之共识。与此同时,为了解决对责任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限制而可能产生的生态环境保护不利的问题,本文提出了支付能力证明制度、优先受偿制度、责任限额提升以及货运人基金二次补偿机制等方案,以达到海洋生态保护与海运发展共赢的结果。

贾丽媛[9](2020)在《多次事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作为专门性程序而存在,在海事海商领域占据重要的地位,发挥其自身独特的价值。为何中国在民事诉讼法程序之外再次创设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事实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可谓是海事事故侵权责任人的“救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设立目的具有高度一致性——庇护海事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人的经济权益。值得每一位海事法律人士关注的是,当今海运时代涌现出越来越多错综复杂的海事法律关系,导致海事海商领域内的法律法规对海事事故责任人的保护几近失衡,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违背该基金设立初衷的审判结果,现行的基金设立程序业已不能维护海洋航运行业及市场的稳健运营。有鉴于此,海事海商法律需要推陈出新、更新换代,需要符合经济发展的节奏,紧跟航海业蜕变的步伐,海事法院不能再固守陈规。本文对海事基金设立程序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以此为契机和基础,对海事基金设立程序的重新构建提出了参考性建议。文章主要围绕以下中心内容进行阐述:第一章针对基金设立程序的内容进行整体介绍。其包括海事限制基金含义及设立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事限制基金设立程序的关系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的性质等内容。第二章为海事限制基金中多次事故之界定条件分析。本章针对多次事故中与责任限制基金的关系,从其完整的设立程序入手,对其申请环节、审查环节、认定环节、设立与分配环节四部分进行分析。第三章在多次事故的范式下,以最高法院的第116号案例为基准,对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的原因链分析,提出原因链在海事限制基金中的判断依据。第四章重点剖析了海事限制基金设立程序理论与实践的不足之处,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具体改进建议:强化基金设立程序便捷性理念;重构基金设立环节适用标准机制;积极引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批判性思维;推动建立基金配套法律治理模式。

吴勇奇,吕辉志[10](2019)在《当事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处理》文中研究说明外国当事人根据《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的规定,向中国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案的办理,充分展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平等保护境内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大国担当,并提供了文书与经验借鉴。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1)论航次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问题——兼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4条的修改(论文提纲范文)

一、逻辑起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基础
二、重新审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国际公约的立法背景
三、规范基础:从租船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四、域外视角:英美法系下的航次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一)英国法下的航次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二)美国法下的航次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三)评析
五、结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扩张与平衡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问题
    (一)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制度的问题
    (二)确权诉讼程序制度的问题
    (三)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制度的问题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债权人异议程序偏离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对破产程序的参考立法不当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完善
    (一)完善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
    (二)立法上,将债权人会议召开于确权诉讼之前
    (三)完善确权诉讼审理机制
    (四)增设无权限制责任后的程序处理机制
结论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致谢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若干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上海宏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论文提纲范文)

〖提要〗
〖案情〗
〖裁判〗
〖评析〗
    一、航次租船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
    二、打捞费损失请求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
〖裁判文书〗

(4)民法公平原则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正当性之重塑(论文提纲范文)

问题的缘起
一、价值论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正当性基础
二、海上风险的嬗变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正当性基础的动摇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向民事损害赔偿体系的回归
    (一)历史前提:海陆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源性
    (二)理论基础:责任限制是民法损害赔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现实原因:海陆风险差异性的弱化
四、民事损害赔偿体系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完善
    (一)权利主体制度的完善应该遵循公平原则
    (二)责任限额的确定亦应以民法公平原则为标准
结语

(5)航运企业破产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实施(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破产中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一节 破产程序与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的发展现状
        二、我国破产制度发展现状及问题
        三、破产中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实现困难的国际趋势
    第二节 我国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
        一、基金程序与破产程序并存的法律冲突
        二、两程序运行冲突的原因探究
        三、两程序运行的法律适用原则
    第三节 我国破产中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基础问题认定
        一、责任限制基金在破产中的设立阶段和主体分析
        二、破产财产对责任限制基金的包含关系
第二章 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在破产中的管辖法院及债权审查
    第一节 对破产中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管辖法院不明的思考
        一、破产程序与基金程序的管辖法院冲突
        二、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破产程序管辖法院的衔接
    第二节 基金债权在破产中审查确认程序的适用
        一、破产中基金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问题
        二、破产法下债权审查确认的法律认定程序
        三、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上的具体冲突
        四、对破产下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冲突的协调
第三章 破产中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适用
    第一节 破产中止对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实施的影响
        一、《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中止的法律规定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止存在的问题
        三、基金设立程序中止与船舶扣押解除
    第二节 其他国家破产中止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破产法下的绝对破产中止
        二、加拿大破产法下有条件的破产中止
    第三节 我国破产中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止的化解机制
        一、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在破产受理后的不中止性
        二、破产与基金程序中船舶扣押解除的非必须性
        三、立法明确破产中止对责任限制基金、船舶扣押等的适用例外
第四章 破产程序与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债权清偿冲突
    第一节 海事责任限制债权在破产债权中的清偿冲突
        一、责任限制基金成功设立时的债权清偿次序冲突
        二、责任限制基金未设立的债权清偿次序问题
    第二节 破产中责任限制基金债权清偿冲突的解决机制
        一、责任限制基金成功设立下清偿冲突的解决
        二、制度层面扩大破产法对别除权的适用范围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致谢
作者简介

(6)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第一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一、内河船舶污染损害状况
        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依据
    第二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内河船舶难以获得保险保障
        二、未建立双重赔偿机制从而使油品贸易商难以进入赔偿主体
        三、船舶污染事故受害方不能得到充分赔偿
        四、不利于内河液货运输行业的健康和规范发展
第二章 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一节 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
        一、内河液货运输船舶需要得到保险保障
        二、差别适用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三、保障受害方得到合理赔偿
        四、促进内河液货运输业的健康和规范发展
    第二节 建立内河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可行性
        一、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
        二、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
        三、立法技术上的可行性
第三章 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需解决的问题
    第一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水域
        二、适用的船舶
        三、适用的污染性货物
    第二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
        一、确定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标准
        二、影响责任限额的因素
        三、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限额的设置方式
    第三节 适用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赔偿范围
        一、清污费用
        二、财产损害
        三、自然资源损害
第四章 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议
    第一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构建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二、立法原则
    第二节 关于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建议
        一、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
        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主体
    第三节 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配套法律制度
        一、设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二、设立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作者简介

(7)试航船舶侵权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试航船舶侵权概述
    (一) 试航涵义
        1. 试航概念
        2. 试航目的
    (二) 船舶试航条件
    (三) 引发试航船舶侵权之风险因素
二、试航船舶法律地位
    (一) 试航船舶之界定
    (二) 试航船舶与建造中船舶之辨析
        1. 建造中船舶之界定
        2. 试航船舶与建造中船舶之关系
    (三) 试航船舶与《海商法》中“船舶”之辨析
        1. 《海商法》中“船舶”之界定
        2. 关于试航船舶是否应纳入《海商法》中“船舶”之探讨
三、试航船舶侵权责任主体
    (一) 《海商法》对试航船舶侵权责任主体之指引
    (二) 《侵权责任法》对试航船舶侵权责任主体之指引
    (三) 试航船舶侵权责任主体具体分析
        1. 船舶所有人
        2. 船舶管理人
        3. 用人单位
四、试航船舶侵权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分析
    (一) 试航船舶侵权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要内容
        1. 船舶的适格性探讨
        2. 限制性债权的适格性探讨
        3. 责任主体的适格性探讨
        4. 责任限额的适用性探讨
    (二) 船舶建造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意义
        1. 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立法目的
        2. 保证航运业的可持续发展
        3. 促进船舶建造保险业的发展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作者简介

(8)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责任限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
一、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体审理中的限制责任认定与存在的问题
    (一)典型判例研究
    (二)裁判逻辑分析
    (三)问题链的形成:对扩大海洋生态损害中责任限制范围的思考
二、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限制性责任之恰当性分析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我国的引入
    (二)我国LLMC制度采二元制构架
    (三)LLMC在海洋生态保护领域的可行性论证
    (四)LLMC在海洋生态保护领域的功能性分析
三、解释论视角下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之限制性证成
    (一)法律解释的前提: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之认定
    (二)持久性油污致生态损害的责任限制情形
    (三)《海商法》赔偿责任之限制情形
    (四)司法解释中排除适用责任限制的规定
四、构建利益保护平衡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之责任限制制度
    (一)提供最高限额支付能力证明
    (二)确立限制但优先的受偿顺序
    (三)提升赔偿责任限额
    (四)建立货运所有人基金二次补偿机制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9)多次事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概述
    1.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义及设立目的
    1.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的关系
        1.2.1 实体与程序法概念的独特运用
        1.2.2 请求权与抗辩权之分担机制
        1.2.3 前置性和任意性条件的冲突与协调
    1.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的性质
        1.3.1 基金设立与独立性的内在表现
        1.3.2 基金设立与主动性的固有联系
2 多次事故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界定条件
    2.1 多次事故中适用申请程序之条款化规则
        2.1.1 申请主体资格:从宽性原则
        2.1.2 申请地点的多元选择性
    2.2 法院于多次事故中的审查范畴解构
        2.2.1 不同时限认定效果之权衡
        2.2.2 审查形式及范围之考量
    2.3 多次事故中适用基金设立程序的附属性问题
        2.3.1 多元主体法律效果之表现
        2.3.2 申请设立基金错误之披露
3 多次事故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的原因链分析
    3.1 多次事故中的原因链界定
        3.1.1 多次事故、多次限额之剖释
        3.1.2 同一原因之辨析
        3.1.3 原因链中断之考量
    3.2 多次事故责任限制基金下原因链司法实务
        3.2.1 指导案例112号“艾侬”轮号案
        3.2.2 原因链实际适用之评析
4 完善中国多次事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的立法建议
    4.1 中国多次事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存在的问题
        4.1.1 设立基金制度繁冗复杂
        4.1.2 基金审查程序标准缺失
        4.1.3 原因链与基金关系界定模糊
    4.2 中国高院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实践分析
        4.2.1 法律渊源的归类选择
        4.2.2 批判性思维的引入规则
    4.3 完善中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建议
        4.3.1 执行机关强化适用基金设立程序便捷性理念
        4.3.2 立法机关重构基金审查环节适用标准机制
        4.3.3 司法机关推动建立基金配套法律治理模式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10)当事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处理(论文提纲范文)

【裁判要旨】
案号
【案情】
【审判】
【评析】
    一、程序适用不同
    二、设立基金的基础不同
    三、相关当事人不同
    四、基金计算不同
    五、异议提出及其处理不同
    六、债权登记及基金分配不同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论文参考文献)

  • [1]论航次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问题——兼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4条的修改[J]. 关正义,严凌成.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21(04)
  •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完善[D]. 侯艳闵. 吉林大学, 2021(01)
  •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若干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上海宏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J]. 李家春. 航海, 2021(02)
  • [4]民法公平原则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正当性之重塑[J]. 何丽新,王沛锐.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2)
  • [5]航运企业破产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实施[D]. 刘盼芳.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6]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D]. 周明欣.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7]试航船舶侵权法律问题研究[D]. 祝一鸣.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8]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责任限制制度研究[D]. 夏林冉. 南京大学, 2020(02)
  • [9]多次事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问题研究[D]. 贾丽媛. 辽宁大学, 2020(01)
  • [10]当事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处理[J]. 吴勇奇,吕辉志. 人民司法, 20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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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索赔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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